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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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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1:00: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00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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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8-5 11:01:37 | 显示全部楼层
沙发下


看过就回帖,俺的光荣传统!





最讨厌以下三个工种:
——————————电工(电鱼)
——————————药剂师(毒鱼)
——————————爆破专家(炸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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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1:01:53 | 显示全部楼层
坐沙发  慢慢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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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1:37:2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要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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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2:17:1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用心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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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2:35:09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有法等于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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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2:43:32 | 显示全部楼层
武器2000年就有了,为什么现在还有人在犯法呢?
关键是谁来执法??????36_2_4336_2_4336_2_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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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2:54:01 | 显示全部楼层
执法者要吃鱼找谁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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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3:01:49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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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13: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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